刑诉结构兼具三角结构的特点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1-27 02:46) 点击:188 |
刑诉结构兼具三角结构的特点 第一,不告不理。法院作为争议事实的裁决者决不能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案件原告起诉后,方可依法予以审理。 第二,审判的非偏向性。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有义务与控、辨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在当前尤其不能偏向检察机关。 其次,控、辨平等。 它包含一下两层含义。 其一,控、辨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方都是诉讼主体,而非一方是诉讼主体,一方是诉讼客体,或双方都是诉讼客体。这一点在自诉案件中自不待言,即使在公诉案件中,也不能应为控方是国家机关的检察院,辨方只是普通的公民而有所区别,须知双方在社会中虽具不同身份,但在刑事诉讼中,在法庭的审理中都只是所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其二,控辩双方权利相同或对应。既然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其诉讼权利自然应相同或对应。相同是指双方完全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力。如:庭审双方都有权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都有权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等。相对应指一方行使与他方相对应的权利。如:辩护方的辩护权对应与控诉方的控诉权,一方的反对权对应与另一方的请求权等。 再次,控辩积极对抗。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很明显,控辩双方对此的看法和主张是截然不同的,这种对立势必体现为诉讼行为方式上的对抗。由于控诉方是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者,整个诉讼过程基本上呈现出控方的进攻性诉讼活动和被告方的防御性诉讼活动相互交织的情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修改处之一就是审判方式上的变化,即强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使得双方积极对抗,以推动刑事诉讼活动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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